抵押车辆涉水行驶被淹,因涉及车辆的抵押权人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需要考虑参与诉讼主体问题。对于车辆损失的范围和大小,车主和保险公司均可依法申请与案件相关的司法鉴定。保定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抵押车辆水淹的保险合同纠纷,为广大职工群众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基本案情:2020年8月10日,吕某佩驾驶吕某浩所有的冀FC××**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行驶至保定市北门时,因突降暴雨,导致车辆被淹。吕某佩当即拨打某财险公司电话报险。案涉车辆被拖至修理厂,花费施救费1500元。

案涉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吕某浩。其为该车辆在某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因该车辆登记时抵押给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20年9月14日,该车辆解除抵押。


【资料图】

保定市气象台出具的天气实况资料证明显示,据保定韩庄乡韩庄气象观测站观测,2020年8月9日2时00分至2020年8月10日2时00分,保定市区24小时降水量为86.5毫米。

吕某浩向一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财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某财险公司负担。后吕某浩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车辆损失168252元、公估费13177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02929元。

一审:法院准许水淹车辆损失的关联性鉴定

经吕某浩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公估公司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188252元。吕某浩花费公估费13177元。

经某财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车辆损失与2020年8月10日暴雨水淹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结论为,与此次涉水无关部件如下:数据总线诊断接口……舒适控制单元7511元,上述无关部件价值总计48533元。某财险公司花费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该车辆登记时抵押给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现该车辆已解除抵押,故吕某浩有权要求某财险公司向其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车损险理赔范围的问题,被保险人按照机动车价值投保车损险,发动机系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发动机的损坏应当包括在车损险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吕某浩车辆未投保涉水险,但该车辆系因在暴雨中行驶致使车辆受损,因该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2年版)》约定,因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

对于某财险公司提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当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坏时,案涉车辆损坏符合两个条款的约定内容,在此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应当认定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包括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所致的发动机损坏。某财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发动机进水系由于二次打火或者其他原因所致,故其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经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188252元,扣减与此次涉水无关部件的损失48533元,剩余损失139719元应由某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吕某浩主张的13177元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财产损失程度必要、合理的支出,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某财险公司应当承担。某财险公司花费的20000元关联性鉴定费,根据鉴定结果,应由吕某浩负担5156元(48533元÷188252元×20000元),某财险公司负担14844元。吕某浩主张施救费15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吕某浩的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行驶,产生了施救费,且吕某浩提供了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该施救费是合理、必要的损失,对之予以确认。综上,某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吕某浩涉案车辆损失139719元、公估费13177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54396元。扣减吕某浩应负担的关联性鉴定费5156元,某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吕某浩149240元。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606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某浩损失149240元。二、驳回吕某浩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根据保险公估和司法鉴定可以确定损失数额

上诉人某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因法律并无有关认定车辆损失必须以对车辆的实际维修为前提条件的规定,某财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吕某浩之间存在此种内容的约定,且车辆是否已经维修并不影响对受损情况的认定,故某财险公司关于吕某浩应提交维修清单及发票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及其公估人员均具有公估资质,某财险公司并无证据反驳该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车损的证据使用。

案涉车辆受损系因暴雨所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的,某财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该车辆发动机受损亦系此次暴雨所致,且某财险公司无据证实,驾驶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二次打火等行为。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认定某财险公司承担发动机部分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022年6月1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6民终254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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