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恒富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五级法官助理


(资料图片)

要目

一、问题引出:执行实务中夫妻个人债务执行规则及其困境

二、寻根溯源:夫妻一方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乱象

三、价值审视:夫妻一方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路径

四、进路探寻:执行流程节点重塑

结语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时,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在理论上首先要解决三个方面的矛盾:一是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执行;二是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能够执行;三是夫妻共同财产怎么执行。而执行实务中恰恰相反,首先是要解决的是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再探究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依据问题,继而讨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方式。比较执行实践和理论的区别,从执行流程节点重塑视角出发,首先通过前端化解赋予审判法官财产调查前置权利;其次以完善线上查控规则为补充,对可执财产进行详细调查;最后突出共同财产补偿机制下先取规则的运用,区分财产类型和执行难易度,按照货币到动产再到不动产的顺序,从源头减少执行异议的发生,突破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困境。

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取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在民法典关于夫妻债务“个债推定”的规则下,夫妻个人债务能否用夫妻双方以及配偶名下的财产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当前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亟待解决的“法律病”。有学者认为从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角度出发,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但需将财产区别为动产和不动产;还有学者认为,必须经过析产诉讼明确夫妻各方的财产份额才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回归到执行实务中,首先要了解的一点是执行案件立案后,执行法院通过执行流程节点系统只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至于未举债的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在该系统中却根本无查控选项,更难以谈及处置。比较执行理论和执行实务中对于夫妻共有财产侧重的不同,结合执行流程缺陷,以执行流程节点重塑为视角,推动构建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的制度设计,以求突破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法律壁垒,及时有效维护历经诉累的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一、问题引出:执行实务中夫妻个人债务执行规则及其困境

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为前提,在执行实务中对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财产范围应不局限于被执行人个人名下财产,依据婚后所得财产共同制对于被执行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也可予以执行。

“个人财产”为限的执行规则

夫妻一方债务执行的重点为申请执行人在仅获得针对夫妻一方的生效给付判决时,要求被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机构以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为限进行执行。

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规则是提升执行效率的要求,也是出于维护历经诉累的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应有之义,但是也要看到,这种执行规则的基础是物权公示制度的延伸,夫妻共同财产只建立在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双方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个人名下或者其配偶名下的财产不在此之列,这导致了“执行规则与共同财产制相割裂”,难以达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统一。依据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共同财产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若真的需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以清偿夫妻一方债务,必须在“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时,再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

实践中夫妻个人债务执行问题总结

“个人财产制”下的夫妻个人债务执行规则将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也纳入执行范围,但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却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度,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婚后所得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类型还分为两种:一是登记在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共有财产;二是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执行实务中对“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和其在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承担”达成了共识,但是对于夫妻个人债务执行一方财产是否要为配偶预留份额以及能否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个人债务却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在被执行人个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若申请执行人要求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机构通常以无执行依据或物权外观原则消极执行或者直接不执行。

1.执行个人名下财产时,是否需为被执行人配偶预留份额无统一规则

区别于被执行人配偶是否对执行法院的执行处置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是否为配偶方预留共同财产份额也采取不同标准。在执行过程中查控被执行人名下的动产以物权外观制为标准,不动产以登记公示原则为前提,处置被执行人个人名下银行、股票等动产收入用以清偿生效法律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无论配偶是否提出异议,一般直接清偿;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个人名下但是属于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时,若被执行人配偶提出异议,一般会暂停处置等待异议结果。

2.能否执行夫妻双方名下共同财产标准有别

夫妻双方名下财产类型以不动产为代表,特指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的房产。对于夫妻一方债务能否执行夫妻共同房产,在执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标准。一是认为执行夫妻共同房产不符合民法典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件且夫妻双方财产份额不明,执行条件不足。二是认为依据婚后所得共同制,被执行人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享有一定的财产份额,不能够以牺牲债权人权益来阻却执行,执行法院在财产不可分割的条件下可在处置后为配偶留足合理份额即可。以上两种观点的不同,反映了实在法在规定某一事项时若没有精准细化、可操作,就会产生语言文义的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从而导致执行有别。

3.执行配偶方名下财产时,能否执行无统一标准

在夫妻一方债务性质方面,执行机构查控、处置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正当性存疑。

(1)因被执行人配偶个人名下的财产不能线上查控导致执行机构难执行或者直接不执行。“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利益关系,立法过程也是利益分配的过程”,结合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来看就是平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财产权利保障的过程。在申请人仅获得针对夫妻一方的生效给付判决且被执行人名下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往往会要求处置夫妻共同财产。

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采取婚后所得共同制理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获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以外的非执行义务主体采取网络查控措施”,执行机构只能从线上查控系统中查询到被执行人个人名下财产以及登记在被执行人夫妻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因被执行人配偶不是被执行人,执行机构无法在线上查询到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只能依托于线下查控和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线索,这两种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查询模式都耗时耗力且还需证明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被执行人配偶个人名下工资、股票等动产收入的执行因未有执行依据在执行实务中被忽略。执行实务中判断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依据是物权公示制度,这一原则依据权利外观来区分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财产,无需从实体上调查该财产是否确实为债务人所有。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理论上包括以下几类:一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如股票、工资等动产收入;二是登记在被执行人一方和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如不动产、车辆等。按照民法典婚姻编第1062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还有第三种即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一方名下的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执行实务中以物权外观制为基础,仅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下等加以处置,至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诸如工资、股票等动产收入根本未列入执行财产范畴。

(3)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房产因处置过程异议多,出现选择性执行情况。此处被执行人配偶名下房产特指婚后房产,在执行实务中配偶方作为案外人经常会提出执行异议,在驳回之后还会接续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导致执行效率低下、执行法官疲倦、申请执行人权益维护遭到挑战,鉴于此,执行法官在申请人未提供配偶财产线索或未提出处置要求时,通常会刻意地规避被执行人配偶方的房产执行问题,以求执行效率得到提高。

二、寻根溯源:夫妻一方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乱象

剖析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诉讼和执行过程中衔接不畅,诉讼中未对相关事实、规则进行认定导致执行程序受阻;二是执行程序本身未形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统一执行规则,在执行财产范围和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可以分割上存在分歧。

财产执行衔接不畅:判决约束力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冲突

将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完整贯彻到执行中是债权人申请执行的目的,重要的是自己的胜诉权益得到保障并不管实现的方法,作为执行机构在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中却要考虑各方因素、比较价值冲突。

1.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较量:表现为执行依据不足

相对于夫妻债务认定问题来说,责任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问题仍未得到重视,其中分歧最大的就是被执行人配偶个人名下财产能否清偿夫妻个人债务问题。

深层次剖析这种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出现衔接不畅的主要原因还是审执衔接不畅,“审判法官存在矛盾后移的心理,在审判环节遇到难以解决或不愿解决的复杂问题,推进到执行程序中解决”,使得执行法官在执行阶段经常帮审判法官“扫尾”,又面临执行依据难以准确适用的情况。

2.司法理想主义和司法现实主义的冲突:体现在夫妻债务认定规则僵化

关于夫妻债务的分类,司法实践中经常将夫妻债务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这种夫妻债务认定规则僵化忽略了后续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面临的问题,以及未认识到夫妻关系并不只是单纯人身关系的明确,还在某些方面具有财产关系属性的情况,严重侵害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因此从结果导向上看,或者说是从司法现实主义上来看,必然要求从“诉讼纠纷的解决过程到纠纷解决的方式选择上都须给以特别的关照与回应”。

3.学界观点和执行实务的差别:财产清偿规则未法定

民法典婚姻编虽然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夫妻债务认定规则,却未涉及夫妻债务清偿规则,导致实体法未向执行机构提供明确的统一执行规则。

财产执行范围不明:物权外观制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建立在物权外观原则下,而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是夫妻共同财产推定下的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即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及其配偶以婚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所有夫妻共有财产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所要得到的是被执行人及其配偶以“家庭”为单位承担责任,而被执行人配偶却认为生效判决书没有明确要求其履行义务,执行机构不能用其个人名下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债务。

1.责任财产范围局限于个人财产范围

个人财产范围直接影响夫妻个人债务执行。民法典物权编中对“所有权”的规定将个人财产严格限缩在“自己占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执行实务中却将夫妻个人债务可供执行责任财产范围包括个人财产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这是物权外观制度下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中的主要问题。

2.执行中夫妻个人债务执行规则难以自洽

夫妻个人债务执行规则的矛盾主要集中在夫妻财产是否可以分割以及分割后如何执行方面。先执尽个人财产再以共同财产补充是当前得到普遍认可的夫妻个人债务执行方式,但是它也并非毫无瑕疵的,若按照婚后所得共同制度,因目前没有纯粹的“个人财产”概念,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在一定程度上也算作夫妻共同财产,若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后执行配偶方名下的财产将自相矛盾,在逻辑上难以自洽。

三、价值审视:夫妻一方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路径

“作为民事执行法律体系的起点,执行目的被认为是实现内容已经确定的民事权益,也即只有经过权益判定程序确定的义务才能执行,而未经权益判定程序确定的债权不得申请民事执行”。夫妻一方债务执行目的就是为了让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在执行中若被执行人个人名下财产不足以偿还,就会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多方利益的冲突,导致执行中存在着多种共同财产执行的路径选择。

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保障: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正当性分析:夫妻一方债务的执行首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在共同债务推定时期,存在着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的选项。这一观点的理论基础是被执行与其配偶是以婚姻关系组成的整体,以家庭为载体,体现出比一般社会关系更具亲密性、持久性的人身属性,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使得被执行人配偶在夫妻个人债务中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从社会学角度来看用其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债务是法律的应有之义,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公平正义的期待。

否定性分析:首先,我们可以说执行程序是“死的”,依据执行合法化原则,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根据。没有确认夫妻另一方为债务人,也就无法回应债权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诉求。其次,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影响执行效率的提高。在执行夫妻一方债务过程中,为了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中止执行,有违执行程序以效率为优先的追求。

被执行人配偶财产权利的保障:建议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正当性分析:

1.另诉析产切合执行实践

在执行实务中若涉及当事人要求处置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情况下执行法院都会要求当事人现行对该财产进行析产,实体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2019年《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14条,以及司法实践中“上海解答”“江西解答”都明确夫妻财产的处置需要先析产后处置。

2.另诉析产保障了程序的正当性

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对象是生效法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主体,执行财产范围局限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范围,不能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财产,要想取得处置权,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另行提起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执行程序正当化的要求,不仅能保护债务人配偶利益,也能让执行程序更趋于稳定和富有可操作性,避免因不必要的异议影响执行效率的提高。

否定性分析:首先,从执行流程上来看,出现另诉析产的节点为针对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进行份额确定,其理论基础是物权外观制,但是析产诉讼又与夫妻婚后所得制相冲突。“在夫妻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是对于被执行人或者配偶个人名下的任何财产都进行析产诉讼,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也会使得析产诉讼成为法律缺陷,让当事人有利用的空间从而影响执行效果。

其次,代位析产诉讼正当性基础不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代为析产诉讼的概念,它是民法典合同编的代位权诉讼的延伸。民法典中行使代位权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中行使代为析产诉讼的目的是不同的,前者是为了替债务人行使权利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后者是为了分割债务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所以说代为析产诉讼并不当然适用代位权诉讼的规则。

提升执行效率的考量:直接执行夫妻共有财产并为配偶预留一半份额是最佳选择

夫妻一方债务需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物权外观登记制度下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再以夫妻共同财产执行作为补充,这一执行规则肯定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之间的区隔并不足以完全抗衡债权人对债务人在夫妻共同财中潜在份额的强制执行。

1.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

执行实务中,就夫妻一方债务下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并为被执行人配偶预留一半份额已初步达成了共识。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代表以夫妻双方全部财产清偿夫妻一方债务,它只是一个手段,为的是避免提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导致执行效率降低,目的是取得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正当性。

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和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由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两种方式相比,最大的优势就是先执行后救济,这也就是能够在执行中得到贯彻的原因。执行以追求效率为前提,另外两种方案都是以先进行救济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徒增申请执行人的诉累。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既有助于为配偶保留一半份额既保障配偶的财产权利,又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2.减少刻意转移财产的可能性

执行实务中,采取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规则除了提高执行效率以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防止被执行人刻意转移财产至配偶名下的可能性,以减少其规避履行债务的想法。

债权人多数情况下是基于对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组成的“家庭”的信赖而借款给被执行人,特别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有亲属关系的前提下,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至其配偶名下,只执行被执行人一方名下财产或者要求通过诉讼再决定是否处置财产有悖于执行初衷。

从上述三种夫妻共同财产执行路径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在被执行人个人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时,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并为被执行人配偶保留一半份额,符合执行程序追求效率的要求,也是当前执行实务中最有效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方式。

四、进路探寻:执行流程节点重塑

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规则已达成普遍共识,在“强制执行法”未提供新的执行规则改变执行方式前,执行财产范围还是要限缩在债务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补充。因此要想提高执行效率,还是要在上述这种执行模式下剖析执行流程节点是否有可优化的部分,从而在执行流程节点重塑上下功夫。

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流程节点包括:个人财产是否足额清偿→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可供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怎么执行。在执行理论上,执行流程节点实际上每一步都有相应的问题,只是执行机构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角度出发对价值比较进行了取舍。本文试从每一个节点开始分析其中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希冀重塑流程节点,解决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清偿夫妻个人债务问题。

可供执行财产范围问题:以物权外观制度为基础,同时保障配偶救济渠道

执行实务中以物权外观制度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界定,不仅是因为其在社会大众中得到普

从价值衡平的角度上来看,每一个执行程序的设立都是由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在被执行人配偶未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可不预留被执行人配偶的份额。虽然这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相冲突,但也保留了被执行人配偶救济渠道,因此笔者认为被执行人个人名下财产可以物权外观制为基础,直接认定为个人财产并用以清偿申请执行人。

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执行问题:前端化解,强化审执衔接

执行合法化原则要求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若按照此原则,在确定债务人只为夫妻一方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就会出现无据可依的情况,因此在讨论解决夫妻共同财产执行能否执行时,首先要解决执行依据问题,可尝试在审判中提前预判后续执行困境。

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实质是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处置,审判缺仅仅只是确认了某一具体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对债务人形成一种约束力。“法之理既在法内,更在法外。我们需要行万里路,经万件事,从沸腾的法律生活中汲取丰富的营养,将生活中的法同书本上的法理性地结合起来”。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该结合案件特殊性,把握可能引发的执行价值从根源上去围堵,从而提高执行效率,缓解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利益冲突。

赋予审判法官执行财产调查前置权利,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前端化解的最有效方式,当然这种权利的行使也依赖于被执行人配偶出庭接受调查,在民事诉讼中也需将相关传票寄送被告配偶要求出庭或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怎么执行问题:突出共同财产补偿机制

夫妻一方债务以被执行人个人名下财产及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来清偿已达成普遍共识,但是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机制却鲜少提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在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及时引入“共同财产补偿机制”,才是解决当前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正确方向,有利于保护未举债的被执行人配偶在这段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不利地位,在此次债务清偿完毕后可直接向被执行人追偿以期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有更多份额,不至于在之后的夫妻个人债务处置财产时仍只占有一半份额。当然,引入共同财产补偿机制中最重要的就是借鉴其中的“先取规则”“从共同财产中先取财产,首先应取现金、其次动产,然后,对尚未提取的部分,以不动产取之”,这一规则的出发点是从财产处置便宜角度出发,也是追求执行效率的要求。

从我国执行实践来看,执行案件立案后首先在线上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货币化的财产进行查控和处置,在被执行人名下货币化财产不足以处置时才会涉及不动产处置。同理,在婚后所得共同制度下若要涉及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处置,借鉴“先取规则”,不必再局限于处置不动产,就能大大缩短执行期限。夫妻共同财产补偿机制下的先取财产规则是突破被执行人配偶名下不动产之外财产执行的正确路径,也是完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规则的有利补充,若这些规定在我国实体法得以体现将从源头上减少执行异议的发生。

“法律与理性的关系,最终需要通过建构法律与实践理性的关系予以把握。法律既不是纯粹的理论理性,又不是单纯的实践经验,而是实践理性的对象和产物。”通过上述对执行流程节点的分析,执行模式从“个人财产是否足额清偿→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可供执行→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怎么执行”可重塑为“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执行-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可供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怎么执行”,从源头上、从减少执行异议的发生来提高执行效率。

结语

本文论述下的执行流程节点重塑后的执行模式首先以前端化解为重点,通过赋予审判法官财产调查前置权利解决执行依据问题;其次以完善线上查控规则为补充,对可执财产进行详细调查;最后突出共同财产补偿机制下先取规则的运用,区分财产类型和执行难易度,执行财产先从夫妻的现金到动产再到不动产,从源头上减少执行异议的发生。相比于执行旧模式设立的规则,优先考虑保障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衡平,重塑下的执行新模式每一步都是基于减少执行异议的产生进而提高执行效率的措施;相比于执行旧模式在实体法内“束手束脚”无法施展,执行新模式以实体法为基础作延伸,高效灵活。具体到执行新模式下的各项规则,前端化解需要法院内部将执行矛盾前移,当夫妻一方债务需要执行共同财产时,协调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的绩效考核,对审判法官予以绩效增补就能实现;先取规则只是执行方式的改变,在被执行人名下确有可供执行的不易变现财产时,可先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现金等收入,再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作为补偿具备一定正当性,此种规则下被执行人配偶也还可通过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等程序寻求救济;当然增设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线上查控选项与当前实体规定冲突,但执行程序以效率为首要追求,新模式明显具有更高的前瞻性,也是后续“强制执行法”可能予以强化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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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上海市法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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